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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张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润公司将“祥和天地商品房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于国泰公司施工,金额为16,253.4929万元(人民币,下同)。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造价2亿元(暂估)。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上海市九三定额取费标准记取,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审计总价下浮6.5%,其中税金、甲方定价和包干项目不作下浮。同时,双方还对昌润公司如何支付工程进度款予以了详细的约定。
  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11月19日,系争工程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0年2月8日,国泰公司向昌润公司递交系争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交接单,并向昌润公司提出,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25,296.064万元。
  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代表昌润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据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昌润房产对浙江国泰施工的‘祥和天地商品房’二标段工程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合格验收、按期交付。审计时间拖长是事实,但是关于是否按照送审价结算本次不下结论,最终按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2、春节前昌润房产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满足浙江国泰的请款要求,工程款付款节点调整为:昌润公司争取完成审计并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万元,余款支付另行协商或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如果昌润房产迟延付款的,在浙江国泰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3、浙江国泰负责妥善处理材料商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春节前避免发生群体讨要工程款事件。”
  2011年1月30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成佳原系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经昌润公司申请,准许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红伟。
  2011年6月15日,梁成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褚红伟于2011年5月13日,伪造了其签名,向松江分局提出变更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松江分局疏于审查。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松江分局撤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准许昌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后其撤回了该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7月4日,昌润公司以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备忘录》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备忘录》。之后昌润公司撤回了该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6月7日,国泰公司就本案诉请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最终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1月23日,国泰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因本案标的数额超过其审理范围,故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昌润公司共计打给国泰公司3.0083亿元(包括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300万元),其中4,300万元属于昌润公司归还国泰公司的保证金以及借款,因此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2007年11月20日,昌润公司支付给国泰公司的2,000万元中,1,000万元系走账,国泰公司已返还;2008年7月14日,昌润公司支付的10,830,000元,亦然。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
  1、2008年1月9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4,000万元,国泰公司则于次日返还昌润公司3,000万元。国泰公司提出,该款项同样属于昌润公司走账,因此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昌润公司则提出,国泰公司之所以将该3,000万元支付给昌润公司,系因为昌润公司的董事石毅向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伯轩借款3,000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账号转移款项而已,因此该款项与昌润公司无涉,不应当从昌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昌润公司据此提供了石毅向李伯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明确无法提供原件。同时,昌润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及如何将款项交于石毅。
  2、昌润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国泰公司支付2,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2008年4月2日支付的3,390万元中的2,390万元、2008年6月3日支付的900万元以及2008年6月19日支付的710万元,共计5,500万元。国泰公司提出,上述款项系昌润公司替案外人上海时理和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理和公司)支付,因此,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自己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列。国泰公司据此提供了国泰公司、昌润公司以及时理和公司三方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盖有“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关于国泰款项明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时理和公司尚欠与国泰公司星辰园项目工程款5,500万元。因昌润公司对时理和公司负有相应的债务,时理和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该债务全部转让转由昌润公司承担。昌润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并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昌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国泰款项明细》上明确表明上述5,500万元系昌润公司替时理和公司支付,昌润公司则提出该印章可能为国泰公司伪造;同时,昌润公司提出,即使该印章系真实的,则因当时该印章由梁成佳的母亲控制,故也并非昌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2010年1月18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2,598,746元。国泰公司提出,该款项系昌润公司因向国泰公司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工程款,昌润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国泰公司认为昌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083亿元-4,300万元-5,083万元-5,500万元-2,598,746元,大致为1.5亿元;昌润公司则提出,其支付的工程款为3.0083亿元-4,300万元-2,083万元,大致为2.4亿元。
  除了本案的诉请之外,国泰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润公司支付其余的欠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润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备忘录》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3,50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就此分析如下:
  首先,该《备忘录》上虽然只有梁成佳的签名,而无昌润公司的印章。然而,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仍为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职权之外,其执行职务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昌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签署了该《备忘录》,也无证据证明该《备忘录》并非于2011年1月27日签署,而是在梁成佳不再担任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2011年5月16日以后才签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备忘录》乃梁成佳与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且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再次,昌润公司提出,2007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公司代表委任书》,明确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只有包爱国以及周夏伟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因此其他任何人包括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无权代表昌润公司与国泰公司签署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代表委任书》第一条的规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对外代表昌润公司;现委派包爱国同志为全权代表,就本项目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有权签署有关文件;现委派周夏伟同志为施工管理代表,就本项目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身份行使权利,有权签署相关文件。显然,从该条款分析可知,双方约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昌润公司行使权利,而包爱国仅是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签署文件;周夏伟也仅为施工管理代表,以项目经理身份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仅有包爱国、周夏伟才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协议。之后由于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成佳,因此梁成佳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备忘录》。同时,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事项乃为系争工程相关的款项支付问题,因此,梁成佳的签署行为也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最后,就昌润公司提出的,经其委托审价,系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2.07亿元,而昌润公司至今已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83亿元,因此,昌润公司无需再支付国泰公司任何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系争工程造价仅为2.07亿元的审价结论乃昌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审价单位所确定,国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审价结论对国泰公司不具有效力;另一方面,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昌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鉴于国泰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与昌润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只是要求根据《备忘录》支付进度款,故昌润公司提出的已付款数额之争议不能成为其本案中拒付进度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注意到,国泰公司已就昌润公司欠付其余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昌润公司在另案中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确实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则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可在另案中对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鉴于本案处理的仅是昌润公司按照《备忘录》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结算。
  原审法院特别提及,假如昌润公司在该《备忘录》签署之前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不必于2011年1月30日再行向国泰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从本案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备忘录》以后,昌润公司即按此协议支付了300万元,说明昌润公司认可了《备忘录》的效力,且按此履行了部分义务。
  综上所述,《备忘录》体现了国泰公司、昌润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润公司并未按照《备忘录》约定于2011年3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二、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人民币35,000,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800元,皆由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昌润公司上诉称:1、《备忘录》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相关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现审价初稿确定的工程总价为2.02亿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近2.4亿元,在完成最终结算前,根本无须再付。故《备忘录》中所约定的3,800万元进度款,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虚构。3、梁成佳是上诉人名义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职权,梁成佳本人亦确认其不参与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对系争工程并不了解情况。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公司代表委任书》,上诉人委派包爱国作为全权代表签署相关文件,因此梁成佳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文件。4、2011年1月30日正值春节将至,上诉人按工程付款惯例向国泰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付款当时并不存在《备忘录》,是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将备忘录的签署时间倒签为2011年1月27日,以造成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款项的错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一审诉请。
  国泰公司辩称:《备忘录》是昌润公司当时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梁成佳依法与被上诉人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切实履行。《公司代表委任书》明确表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根据此份委任书,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备忘录当时,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成佳有权代表昌润公司。至于梁成佳的背景情况、其是否参与昌润公司日常经营,昌润公司从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便根据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审价初稿确定的工程造价,昌润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余万,通过《备忘录》约定其先行支付3,80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且《备忘录》签订后,昌润公司已支付了300万元,部分履行了《备忘录》的内容,现昌润公司否认《备忘录》的效力,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昌润公司提供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辖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表示系争《备忘录》约定“如上诉人迟延付款,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备忘录》的签署有瑕疵,所以未据此确定管辖,仍按法定管辖确定审理法院。昌润公司以此证明《备忘录》的签署有瑕疵。
  国泰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昌润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
  本院认为,昌润公司在本案中系主张《备忘录》无效,《备忘录》的签署即便存有瑕疵,亦不足以证明昌润公司上述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备忘录》是否有效。从形式上看,该《备忘录》只有梁成佳签名,无昌润公司的印章。但是,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仍为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职权之外,其执行职务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昌润公司主张梁成佳仅为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职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该主张即便属实,亦属昌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国泰公司此节情况,亦无证据表明国泰公司对此知情,却与梁成佳恶意串通,签订《备忘录》。根据《公司代表委任书》第一条的约定,“甲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同志,对外代表甲方。现委派包爱国同志为全权代表,就本项目代表甲方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双方约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昌润公司行使权利,而包爱国是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签署文件,并未明确仅有包爱国才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之后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成佳,原审法院认定梁成佳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备忘录》,其签署行为未超越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现昌润公司主张《备忘录》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以及《备忘录》上的签署时间系倒签,《备忘录》当属无效,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备忘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本案处理的仅是昌润公司按照《备忘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案进行最终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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