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钱A原系夫妻,生育三男一女,分别为钱健本、钱健群、钱健年和钱某某。2005年10年28日,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拆迁人钱A(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房屋位于本市方浜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64.10平方米。经安置,钱A与陈某某取得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钱A名下,房屋由钱A与陈某某共同居住。2006年5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二证第649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陈某某是被继承人钱A的妻子,被继承人钱A于2006年4月9日在上海因病死亡,死亡后遗有坐落于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系与妻子陈某某共同共有,未曾分割)……未发现死者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由于被继承人钱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儿子钱健本、钱健群、钱健年、女儿钱某某均对上述遗产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钱A的以上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陈某某继承。2006年7月3日,陈某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产权来源为继承。同年7月11日,该房屋的产权被登记转移。7月27日,该份产权证被注销。同日,钱某某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所有权来源系买卖。 2010年11月12日,陈某某和钱某某签订《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为陈某某女儿钱某某的产权房,经家庭成员协商,其中一半产权归陈某某所有,主要用于陈某某的防老养老以及今后的一切费用。如果百年后,按一年后的房屋市场价作价一半现金,如果不够所产生的费用,则由四个子女分担,多余的钱依法处理。协议落款处,陈某某、钱某某签字确认,并由见证人钱健本、钱健群、钱健年签字。因钱某某不配合办理过户,陈某某与之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钱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中的一切费用。 原审中,陈某某提供一份2006年7月1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人陈某某(甲方)、买受人钱某某(乙方),其中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人民币180,000元出售给乙方。陈某某表示该份合同系钱某某擅自签订的,陈某某当时的确去过一次房地产交易中心,但认为是依照遗嘱公证办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故应钱某某的要求在材料上签字,至于哪份材料不得而知。但钱某某故意隐瞒,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为钱某某所有。陈某某和钱A从未表示过系争房屋是留给钱某某的。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天钱某某夫妇、陈某某以及钱某某丈夫的领导均在交易中心现场。在庭审中,钱某某称落款处陈某某的签字是由钱某某的丈夫代签,庭审后,钱某某表示该处签名系陈某某本人所为。钱某某提供有关收据、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缴款书等,证明系争房屋当时取得时所有的入户费用、装修费用均由钱某某负担。陈某某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钱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由钱某某出资;陈某某还表示,目前系争房屋由其一人居住,钱某某认可,并称二哥与陈某某在一个小区内,由他负责照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某某的生活和养老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不由自己负担。关于家庭协议,钱某某称,在签订协议前咨询过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税费过高,且今后陈某某去世后,房屋又会发生继承公证、税费等费用,故协议中未明确需要实际办理过户手续。钱某某因此不会考虑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但认可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2010年11月12日陈某某和钱某某签订的《家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中一半产权归陈某某所有,且有陈某某其余子女的共同见证,上述约定系家庭成员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进行分配的一致意思表示,现陈某某据此要求钱某某实际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同时,系争房屋系老房拆迁安置取得,安置对象即是陈某某和钱A,并一直由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在继承权公证书中也明确,系争房屋为钱A与妻子陈某某共同共有,未曾分割……鉴于其余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权利,故由陈某某一人继承。由此可知,陈某某就系争房屋享有原始权利,不存在由钱某某将部分产权赠予陈某某的事实和可能。故家庭协议的签订也符合系争房屋权利取得的历史来源,家庭成员对房屋权利进行的再分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钱某某关于陈某某和钱A承诺将房屋权利全部归于陈某某的抗辩,陈某某不予认可,钱某某除口头陈述外,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其关于因税费过高而不同意实际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二、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钱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钱某某负担。 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钱A、陈某某夫妇通过动迁分得系争房屋时,相关手续及房屋的装修均是由钱某某夫妇出资并办理,有相关材料为证。2006年7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钱某某,虽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是由钱某某的丈夫代陈某某签名,但陈某某对此是明知并同意的,有相关人员的证词为证。陈某某所称钱某某夫妇未经其同意采用欺瞒手段利用工作之便擅自将系争房产登记到钱某某名下不是事实,损害了钱某某夫妇的名誉。2010年的《家庭协议》明确系争房产一半归陈某某所有,对此钱某某并无异议,但当初作此约定只是为了给陈某某有一个安全感,并未有办理过户登记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现陈某某在签订《家庭协议》后却出尔反尔,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与《家庭协议》签订的初衷背道而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相应诉请并由钱某某承担相关费用没有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支持对方的相应诉请,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要求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合理,否则陈某某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2006年7月钱某某夫妇未经陈某某的同意采用欺瞒手段擅自将系争房产登记到钱某某名下,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陈某某和钱某某签订的《家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陈某某现根据《家庭协议》所确定的房产份额,有权要求办理相应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钱某某确认2006年7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钱某某的手续时是由钱某某的丈夫代陈某某签名,并称陈某某对此是明知并同意的,但遭陈某某否认。鉴于此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其余处理并无不当。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