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在未查明事实基础、缺乏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申请人姚某某返还被申请人王某某6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均合法传唤申请人姚某某,但姚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仅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答辩状;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庭审陈述、汇款凭证结合申请人姚某某的书面答辩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姚某某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金花 审 判 员 江少玲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