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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鲁贾宣言

来源:律师守望者 作者:律师守望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关于欧洲共同体各律师协会职业行为原则的佩鲁贾宣言(1977年9月16日)王进喜 译 注:本宣言曾作为欧洲律师协会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内跨边界交易而制作的职业行为守则的基
关于欧洲共同体各律师协会职业行为原则的佩鲁贾宣言(1977年9月16日)王进喜 译 注:本宣言曾作为欧洲律师协会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内跨边界交易而制作的职业行为守则的基础。诉辩律师应当虑及届时修改并为诉辩律师协会采纳的欧洲律师协会行为守则。 一、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职业行为规则不仅仅旨在规定义务,并可能对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予以惩戒处罚。惩戒处罚仅仅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它确实可以被视为该职业成员的自律没有取得成功的表征。 职业行为规则旨在通过有关律师的自愿接受,确保律师适当履行在所有文明社会中被视为必不可少的职能。 每个律师协会的特定规则,都与其自己的传统联系在一起,要与有关国家该职业的组织和活动范围相适应,与其司法和行政程序和国内立法相适应。脱离其背景来理解这些规则是不可能的、不可取的,也不应当试图将根本不能普遍适用的规则加以普遍适用。 在为欧洲共同体的职业行为守则寻求共同基础时,我们必须开始于作为每个成员国具体规则之渊源的共同原则。 二、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并不限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忠实履行他受指示要做的事情。律师必须服务于正义的利益,以及那些寻求正义的人的利益,他的职责不仅是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也是担任其咨询者。因此,律师的职能使得他对下列主体负有各种职责和义务(这些职责和义务有时似乎是相互冲突的):u 委托人;u 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和委托人对之负有法律或者伦理义务的其他人员;u 律师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或者代表其行事所涉及的法院和其他当局;u 整个法律职业,特别是其每个成员;以及u 公众,对于公众而言,一个自由、独立但是受到规制的职业,是使人权得以尊重的必要保障。 在如此众多的职责需要加以协调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所有有关人员的完全信任,就不可能实现律师职能的适当履行。所有的职业规则从一开始,都是基于取得该信任的需要。 三、个人适正性 如果律师的个人荣誉、诚实性和适正性受到怀疑,则就不可能存在信任关系。对于律师而言,这些传统美德是职业义务。 四、保密1.对于律师的职能而言必不可少的是,委托人应当向其告知不会向他人告知的事项,他应当是基于信赖而获得其他信息的人。如果没有保密的确定性,就不能存在信任。因此,保密义务被视为职业的首要和基本的权利和职责。2.尽管就保密职责这个基本原则不容置疑,咨询委员会发现,在成员国之间就律师的权利和职责的确切范围存在重大差别。这些差别在性质上有时是很微妙的,特别是律师对其委托人、刑事案件中的法院和财政案件中的行政当局的权利和职责。3.咨询委员会认为,在存在任何怀疑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最严格的规则,即能为防止泄密提供最好的保护的规则。4.咨询委员会最强烈地敦促欧洲共同体各律师协会向其他国家的职员成员提供帮助和协助,以切实保护职业保密。 五、独立1.律师所要履行的职责的多样性,要求他有绝对的独立性,免于任何其他影响,特别是其个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律师的公正无私就像法官的不偏不倚那样,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信任而言是必需的。因此,律师必须表明他自己像独立于法院那样独立于其委托人,并注意不去逢迎任何一方。2.这种独立性在诉讼和非争讼性事务中一样必要。律师为其委托人提供建议只是为了迎合自己,服务于他的个人利益,或者是为了回应外界压力,则该建议毫无价值。3.禁止代理冲突性利益的规则,禁止律师开展某些其他形式的活动的规则,旨在遵照每个国家的传统和习俗保障律师的独立性。 六、职业的团体精神1.职业的团体精神确保律师之间为其委托人的利益和为了避免诉讼而存在信任关系。使得职业的利益违反正义利益或者那些寻求正义之人的利益,从不能获得正当性。2.在欧洲共同体某些国家,律师之间的所有交流(书面的或者口头的)都被视为是秘密的。这一原则在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得到了认可。其他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将该原则接受为一般原则:甚至明确说明信函是保密的(或者“不受侵害”)也不总是足以使其得以保密。为了避免披露秘密所述的事情所可能造成的误解,咨询委员会认为,如果律师希望与某同僚秘密交流某事,而该同僚所在国家的规则不同于其自己所在国家的规则,为慎重起见,该律师应当首先询问其同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就此保密。3.寻求其他国家同僚的帮助的律师,必须确定他具备处理该问题的适当资格。随意承诺做某事,而作出承诺的人因为无资格而做不到,对于同僚之间的信任的损害莫过于此。因此,与他国的同僚打交道的律师,就其无资格承办的事务不接受指示,是其职责。他应当向其同僚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使其能够指示真正能够提供所需服务的律师。4.就向其他国家的律师作出指示的律师的经济责任,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和仲裁委员会在1977年1月29日发布了下列意见: 在不同国家律师协会成员之间的职业关系中,如果律师并不将自己局限于推荐其他律师或者将其介绍给委托人,而是自己将某事务委托外国同行或者寻求其建议,则他自己有义务向该外国同行支付所欠律师费、成本和支出,即使委托人资不抵债。然而,有关律师可以在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开始,就此事项作出特别安排。此外,作出指示的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个人责任限定在他向外国律师告知就未来拒绝承担责任之前所发生的律师费、成本和支出范围内。 七、职业宣传1.在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中,律师均被禁止为自己或者为招徕业务而寻求个人宣传。这一禁止旨在保护公众和职业的崇高地位。禁止的范围在各国各有不同。在某些国家,国内法就此作出了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刑事处罚。因此,来自其他国家的律师,如果从事了被禁止的宣传,则可能会误导公众,因而冒有受到刑事检控的风险。一般而言,并不禁止律师使用以其自己的职业组织授权的形式使用名片和撰写文章。此外,他预先询问东道国的职业组织来获得指引是明智的。2.在一些国家,旨在为公众或者其他国家的律师提供信息的宣传,如果得到了职业组织的批准或者是由该组织所主办的,则是允许的。来自其他国家的律师可以使用这样的宣传手段,只要他们自己所属的律师协会的规则允许他们这么做。 八、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1977年3月22日的指令明确规定了来自共同体其他国家的律师有义务遵守东道国律师协会的规则的情况。就影响其开展的任何特定活动的规则,律师负有自己了解该规则的职责。东道国的律师协会就他们就其自己的规则的内容和效力所提出的问题,负有进行回复的职责,并总是要虑及其目的是保护那些需要获得律师职业服务的人员。律师应当总是铭记,他们的行为方式将会影响他们所属的职业组织、其同僚和其所有委托人。
责任编辑:律师守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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