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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讨袁学金案——法律必须在公众的愤怒面前保持尊严_西风微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2
摘要: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7日晚,袁某喝了2两白酒之后,驾车前往购物广场接妻子回家,由于当晚雨大风急,不慎将行人曾某撞倒。袁某急忙将曾某送往医院,但袁某并未将曾某送医,而是在一阵挣扎之后,将车开出医院,在公路上漫无目的行驶。之后,袁某将曾某的尸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7日晚,袁某喝了2两白酒之后,驾车前往购物广场接妻子回家,由于当晚雨大风急,不慎将行人曾某撞倒。袁某急忙将曾某送往医院,但袁某并未将曾某送医,而是在一阵挣扎之后,将车开出医院,在公路上漫无目的行驶。之后,袁某将曾某的尸体掩埋。后该案被侦破,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袁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信丰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医证明被害人是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是失去生命,休克不等于死亡。案发地据人民医院大约一公里,汽车行驶了2分8秒。合议庭运用经验法则、司法认知和逻辑推理方法,结合社会伦理道德、社会经验、社会常识,认定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导致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埋尸灭迹,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一审宣判后,袁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一则案例,我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选用这则判例的出发点是什么。但笔者认为这个判决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首先,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罪名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时,被害人已经死亡,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时尚未死亡,那么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由于无法证明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所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认为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时就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选择报警而是将被害人尸体掩埋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但由于无法证明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不能认定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按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但量刑建议却不合理。

  还有一点值得商榷的是,该案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不是将被害人留在现场而逃逸,而是带着被害人逃逸,有报案条件一直没报案,到了医院后,又终止了救人的想法,因此,其逃逸情节的起始点应是案发现场,而非医院。”我没有看出这个观点的逻辑性在哪。既承认被告人是出于救人的目的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这个事实,又说被告人逃逸情节的起点是案发现场而非医院。笔者认为,无论怎样解释,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行为都不可能被认定为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所谓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由两部分构成,客观上要有逃跑行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之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附近的医院,这一行为不仅合乎人情,也是我国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非法性,更不可能被评价为逃跑行为。试想一下,如果所有的肇事者不是积极抢救车祸重伤者,而是等候在现场,那车祸的伤者恐怕都要性命不保了。本案中的被告人到达医院之后才临时起意,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选择将被害认藏匿。此时,被告人的行为才应认定为逃逸。这样理解,被告人逃逸行为的起点应该是在医院而非主审法官认为的车祸现场。

  其实,这个案件如果严格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不难作出判断的。既然无法判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按照这一原则,就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认为被害人在前往医院时已经死亡,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本案法院却作出了违背这一法理的裁判。法院的理由是“运用经验法则、司法认知和逻辑推理方法,结合社会伦理道德、社会经验、社会常识,认定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即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法医不能确定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的证据,换句话说,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存疑的。在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从谈起。法院认定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可以根据社会经验、常识判断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我同样也可以根据常识判断被害人在车祸现场就已经死亡,因为高速行驶的汽车完全可以在瞬间使人死亡。社会常识与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这个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是运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判断,而是用一些抽象的空洞概念代替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得出的裁判结果自然也经不起推敲。

  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另一个理由是,其认为,对于被害人到达医院是否已经死亡的事实认定上,不能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否则会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公平正义是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是被告人一个人的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是宏观的,整体的。法院的判决应承担起塑造和引领社会风尚的职能。两位陪审员的意见,惩恶扬善,程序正当,极大可能与客观事实一致,可为社会广泛接受。但这一论述本身也存在问题。

   首先,法院以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为由拒绝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理由不正当。“负面影响”具体是指什么法院没有指明。但我有一个疑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办案会给社会带来什么负面影响呢?在我想来,所谓的负面影响最主要就是来自被害人家属。可以预见,如果不重判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一定不会轻易善罢甘休,轻则上访投诉,重则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这恐怕是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最直接的“负面”社会影响了。这其实从深层反映出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问题(本文不作过多讨论)。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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