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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核是万恶之源_南门徙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南门徙木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9
摘要:《法院改革新思维》一书已在百度阅读独家发布,可点击上面链接即 可前往阅读。 作者按:本文原作于 2010 年,首发于笔者博客。尽管文中指出的一些考核乱象在十八大之后已经有所收敛,但在法院绩效考核制度并没有被彻底废除的大背景下,尤其是对于如何看待

绩效考核是万恶之源_南门徙木


《法院改革新思维》一书已在百度阅读独家发布,可点击上面链接即可前往阅读。

作者按:本文原作于2010年,首发于笔者博客。尽管文中指出的一些考核乱象在十八大之后已经有所收敛,但在法院绩效考核制度并没有被彻底废除的大背景下,尤其是对于如何看待法院年底结案率考核压力下导致的各种乱象,本文仍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初到法院工作时,令我很莫名的是,法院竟然也搞绩效考核。每到年底,中院会对各基层法院依照年初制定的各项考核指标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最终得分对各基层法院进行排名。排名的顺序决定着各基层法院的荣誉,如先进集体等,同时也是各法院“一把手”在上级法院领导中的能力和政绩重要体现。绩效考核内容包括审判、执行、立案、文秘、后勤管理、调研宣传、司法统计、人事管理工作、思想政治等,涵盖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每项工作都制定有详细的考核指标,以民事审判工作为例,其考核指标就包括调撤率、结案率、上诉率、发还改判率、巡回审判率等。在民事审判上述考核指标中,调撤率被提到重中之重的位置。

为什么如此重视调撤率?

近年来,调撤率被重新重视并越来越被提高到一个令人吃惊和不安的地位。某省将2009年定为“调解年”并专门成立了“调解年活动办公室”,制定了实施方案,下达了调撤指标。该省要求调解年活动期间,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不低于80%,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60%;中、高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40%,二审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30%;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率不应低于60%,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40%;中级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30%,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20%

为何目前各级法院都如此重视调撤率?明示的和能拿得到桌面的理由包括:调解结案有利于减少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人情关系的伤害,有利于彻底解决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精力成本;调撤结案一般可以即时结清,当场交付,有利于减轻执行压力;调撤结案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和谐等。重视调撤率其实还有一个拿不到桌面上的但却是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上级法院要利用下级法院的高调撤率减轻自身的案件压力和工作压力,尽量将矛盾堵在自已的大门之外。众所周知,调解结案的案件是不能上诉的,其启动再审程序的几率又很低,因为当事人很难证明自已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强迫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故下级法院调撤率越高,进入二审的案件就越少,上级法院的二审案件压力就越小,其可能面对的矛盾也将同步减少。这才是当前法院系统高度重视调撤率的真正动力所在,因为上级法院的领导们才掌握话语权。尤其是在当前信访压力极大的形势下,信访工作已经成为法院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令各级法院领导们极度郁闷和头疼的一个问题。信访零报告、信访一票否决、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和随时都可能面临的信访案件汇报和接访足以使大多数法院领导和法官对“信访”二字产生恐惧。而提高案件的调撤比例无疑是减轻信访压力的好办法,当事人拿着调解书到处上访的毕竟还是少数。

当今中国,法院力量之弱小,法官素质之低下,法治底蕴之缺乏,合奏出了法院目前尴尬和悲哀的现实处境,使法院极度缺乏自信心,而缺乏自信心的有力体现就是对调撤率的几乎病态的强调和重视。因为缺乏对法官所作判决的起码自信,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要求法官们尽量不要作出判决,以免“引火烧身”。现在更糟糕的事情是,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判决认同度确实不高。君不见,各级法院、信访机构、党委政府门口都常见当事人拿着判决书喊冤的情形吗?这或许就是中国法院和中国法官们面临的左右为难的无奈现实吧。长此以往,恶性循环恐难以避免。

调撤指标是如何实现的

许多人感兴趣的问题会是,某省规定的调撤指标能否实现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笔者这里可以百分之百地为自已的预测打包票,完全可以达标,而且必将以远高于指标的数字圆满达标。至于实现的途径,总的来说就是以下两种:

1、正常途径

法官要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使用浑身解数来促使当事人尽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法官要根据情况采用诸如亲情感化、背靠背、冷却择机、案例引导、求同存异、风险提示等一系列调解方法。据说有人曾经将自已的调解方法加以总结,最后达三十六种之多,形成了一篇《调解三十六计》发表在某杂志上。上述调解行动毫无疑问会促成某些案件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的一些矛盾也会因协议的达成而彻底化解,实现案结事了。这一过程中,调解制度的价值和魅力得以充分展现。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也可能会使用一些小伎俩,调解三十六计中的某些“计”本身就是小伎俩。这些小伎俩的运用有助于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当然,严格说来,这些小伎俩的运用使法官背离了自已应有的超然和中立地位,可能会造成某方当事人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接受调解协议的客观后果。在法治成熟国家,这些小伎俩的使用可能被认为是法官的严重违规行为。而在当下提倡调撤率、巡回审判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中国,这些小伎俩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容忍甚至提倡的,因为它确实能够提高调解成功率。

2、非正常途径

责任编辑:南门徙木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