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国性别就业歧视第一案”的当事人曹菊,获得了巨人教育负责人当庭宣读的致歉信:“因为企业女性过多,所以招聘岗位以男性为主……这是我们工作的疏忽……”,负责人表示不该忽视、漠视就业者的任何权益,就巨人教育给曹菊造成的伤害致以道歉。负责人还拿出3万元交给曹菊,表示作为“关爱女性、平等就业”的专项资金。 [3]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主要探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就业歧视,也即“招聘歧视”。 [4]参见林嘉:“论我国就业歧视的法律调控”,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5]周兢:“劳动力就业的歧视问题探析”,载《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3期。 [6]王怀章:“就业歧视初探”,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5期。 [7]参见[美]皮特纽曼主编:《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4页。 [8]杨旖文:“中国荷兰空姐招聘标准大不同”,载 ,2014年12月25日访问。 [9]参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10]现实境况并不乐观,正如民间公益组织衡平机构发布的《中国公民身体和健康状况与就业权报告(2010-2011)》所指出的,在反歧视过程中,国家机关的就业歧视反而是最大的障碍。 [11]法院认为:国家人事部门有权制定特定的招录标准,载明招录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可以参考适用。但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作出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体格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参见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3)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12]丁英:“单位招聘设置身高限制构成就业歧视”,载2015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 [13]参见秦平:“反就业歧视: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审查”,载2003年12月18日《法制日报》。 [14]参见蔡定剑、刘小楠主编:《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15]何琼、裘璆:“论就业歧视的界定——欧盟“正当理由”理论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2006年第4期。 [16]在我国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中,平等权和劳动权均属于基本人权。 [17]当然,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对法律的实际效益进行及时的评估,防止不恰当的立法对弱势群体造成 “挤出效应”。 [18]“中国的就业歧视”,载,2014年12月15日访问。 [19]参见谢增毅:“就业歧视是什么:美英两国就业歧视构成要件比较——兼论反就业歧视法发展趋势及我国立法选择”,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20]谢增毅:“英国反就业歧视法与我国立法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21]如果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诉求,会使企业觉得可以简单地赔钱了事,而无须付出道德上的代价,警示力度不够。 [22]“美国《1991年民权法》”,载,2015年1月8日访问。 [23]王竹青、吴道霞:“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问题的法律与政策解读”,载《妇女研究论丛》,2007年第2期。 [24] 广东佛山的三位参加当年公务员考试的考生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为他们在体检中被认定为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而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机会。 [25]参见阎天编译、叶静漪审校:《反就业歧视法国际前沿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4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