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不断涌现出来,在这种法治背景下人们对公益诉讼充满更多期待,然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现实严峻,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却陷入了受理难、胜诉难的窘境。因为公益诉讼的失声,导致渤海康菲溢油、松花江污染、地沟油、毒奶粉等公共危机难以遏制,违法者得以法律宽纵,受害者错过司法救济,一些恶性事件甚至因法律通道堵塞而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总之,立法的不完善、司法的不支持、诉讼对象过于强大等因素,共同造成了公益诉讼的中国式夹缝生存。具体而言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缺乏起诉参与主体与排除公民个人的诉权 起诉主体缺位与公民个人被完全排斥在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私益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私权救济的方式,已经被人们所广为接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人们往往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加以救济。对于私益诉讼来说在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普遍的救济意识。然而当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受损时,绝大多数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况且公益诉讼自身存在耗时耗力的缺陷,就导致了绝大多数人对此避而远之。诉讼的提起,要有提起诉讼的主体。基于社会普遍欠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和公益诉讼自身在我国的不经济性,就使得缺乏起诉的参与主体。再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社会普遍的参与意识不强再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使得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情景不明朗。 2.“法律规定的机关”不够明确,有严格设限的嫌疑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定的机关”一般应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使得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有关机关仅限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责无旁贷。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当下 “法律规定的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被狭义解释,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中并没有对其是否享有诉权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的不明确,是立法技术的不成熟。 3.“有关组织”的性质界定不清 与“法律规定的机关”一样,对“有关组织”的界定也不明确。有关组织从广义上来讲有社会团体、营利性组织、非法人组织。从现行立法来看,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之一“有关组织”主要指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组织,营利性组织则因其自身属性并未被赋予同等责任。有关组织是否包含“非官方组织”,还是仅仅指的是官方的组织。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也专门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面比较光,除环保组织和消协外,其他社会组织并没有获得授权,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组织在专业知识和应诉能力方面的优势,不利于全方位多角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原被告的诉讼能力失衡 公益诉讼之所以发展缓慢,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原被告的诉讼能力的失衡。多数情况下,原告本以处于被侵权人的弱势地位,在诉讼中会面临诸多困境,如不熟悉诉讼流程、不具备专业的应诉能力,又没有充足资金购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难以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甚至会有意想不到的危险。然而被告作为大公司往往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对原告的取证不配合,双方悬殊的实力对比致使公益诉讼胜诉难,严重打击被侵权人诉讼维权的信心。 (四)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1.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虽然宪法已经赋与公民诸多权利, 但在有些涉及人数众多的权利( 如环境权 、 劳动权等)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司法救济 ,致使宪法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所以,那些涉及多数人的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给受害者提供及时救济,是未来我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例如女性长期面临的就业歧视问题,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除不符合女性生理特点的工作岗位外,男女有平等的就业权,但不少用人单位依然以身试法,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规避企业的社会责任,招聘时不给女性同等条件的就业机会。然而弱势的女性求职者大多忍气吞声,难以与强大的用人单位抗衡。除此之外,“老无所养”、“幼儿园”变“药儿园”等问题不仅拷问着社会的良知,也威胁着国家的法治。国外已有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公益诉讼范畴的成功先例,我国理应加以吸收借鉴,拓宽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2.法院的审查太过僵化,未发挥司法能动性,受理率偏低 进入新《民事诉讼法》时代,司法者大多自我设限,对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倒向 “严格解释说”,冒着不受理甚或涉嫌“有法不依”的嫌疑,采取了消极立场,表现出愈发依赖立法而非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的特征。民事公益诉讼陷入了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明确的法律配套规定,法官就可以拒绝受理在前《民事诉讼法》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功进行的由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少环保组织、公益律师和维权公民都试图启动公益诉讼,却大多陷入“社团难受理,个人多败诉”的困境。细品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的法律之门虽然已经打开,但仅仅开了一道门缝,对于诉讼范围、诉讼主体等涉及公益诉讼的关键问题,过于简略的法条不仅语焉不详,还设置了重重门槛。 四、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公民个人的诉权与前置审查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