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中,在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况下,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转为正式登记权已转变为一般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属性,当然更不具有基于正式登记后才具有的优先受偿属性。至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以主动解除为失效的唯一条件,当《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即失效。第二,预告登记失效后,涉案房屋虽回归至原所有权人开发商名下,但因查封措施的存在,原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其自身合同利益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其只能按购房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而不能有其他阻却执行的行为。所以法院将涉案房产视同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处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在执行实务中,即使是查封期限已过,或者是实现抵押权后已无残值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仍会要求首封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应该说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