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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房产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行为效力考量(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下称淮安分行)对杜卫申请执行张更、盛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更于判决生效后15

  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下称淮安分行)对杜卫申请执行张更、盛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清河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杜卫借款50万元及利息,盛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1年万达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相应楼盘正式办证资格。2013年9月18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张更名下的位于万达广场5号楼1607室房屋,该房产已于2009年8月24日设置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淮安分行。因张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卫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杜卫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启动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4月25日,淮安分行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拍卖或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还查明,2009年8月24日张更与万达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日,张更与淮安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淮安分行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作出过户裁定,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此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又对执行裁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需解除预抵押登记后方能过户,并认为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都失效后,房屋应回归至实际所有人开发商万达公司名下,而万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协助法院办理过户。

  【评析】

  上述两个执行案例涉及的共性问题是对经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房产能否执行问题。各异议人虽诉求不同,要么阻却执行,要么优先受偿,但都涉及到对预告登记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知。

  一、溯源《物权法》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实为权利保全制度。这是因为,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对‘请求权’的登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经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即排他效力。应当说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的要义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其义有三,一是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发生预告登记行为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也即失去了效力。二是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原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非因预告登记而消除。三是为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给权力行使设定期限这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内在属性,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正式登记制度的补充,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给预告登记行为效力设定期限,促使相关权利人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及时行使权利,结束“预告”状态,而“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超过该期限后,虽相关权利人依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但“预告登记”所赋予的物权效力已消灭,不再具有排他性。

  二、一家之言

  基于以上认识,再来考量上述案例中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各异议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之处颇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