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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认定(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实践中,对于既有多次受贿又有公款私用行为的,直接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即可。但对于既有多次受贿又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则要区分情况。第一,如多次受贿行为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即行贿人多次行

  实践中,对于既有多次受贿又有公款私用行为的,直接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即可。但对于既有多次受贿又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则要区分情况。第一,如多次受贿行为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即行贿人多次行贿的目的和受贿人多次收受贿赂的理由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此时的多次受贿正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表现,成立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二,如多次受贿行为与“公对公”借款都不存在关联,则多次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因缺少“谋取个人利益”要件,“公对公”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此时仅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如多次受贿中的某次受贿行为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行为不存在关联的,对存在关联的情况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罪处罚,对不存在关联的直接以受贿罪处理,此时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4、对本案被告人韩某行为的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不仅有两次受贿行为,一次是伙同被告人王某的索贿15万元,另一次是其个人收受的3000元;而且还个人决定以科创中心名义将公款300万元挪给星云公司使用,属于“公对公”借款。就其受贿15万元而言,因共犯被告人王某在向行贿人郑某索贿时明确就发放135万元扶持资金一事要求郑某意思,因此该15万元是针对发放135万元扶持资金而获取的好处费,指向十分明确,故该笔受贿金额不能视为韩某之后的“公对公”借款的“谋取个人利益”。而关于韩某单独收受的3000元,因相关证据证实该钱款是行贿人郑某基于韩某在科创中心所处的位置,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方便获取其对星云公司的扶持、借款等帮助而给予的,事实上,韩某在收受3000元贿赂后不久,即不顾科创中心其他负责人反对,个人决定以科创中心名义将公款300万元挪给星云公司使用,故该3000元应视为韩某实施“公对公”借款所谋取的个人利益。

  可见,韩某索贿的15万元与其实施的“公对公”借款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应直接以受贿罪论处。而其受贿的另3000元,系其实施“公对公”借款所谋取的个人利益,与“公对公”借款行为相结合构成挪用公款罪。就韩某收受的该3000元而言,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况,不以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将该3000元累加到受贿金额中的指控有重复评价之嫌。综上,韩某实施“公对公”借款并收受郑某给予的3000元事实,仅构成挪用公款罪。结合韩某另索贿1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对韩某应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