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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认定(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万元;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为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万元;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为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韩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王某的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拿到的9万元来定,而非15万元;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家属已代为退赃,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受贿部分,韩某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到手的金额来定,而非15万元,且其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韩某因挪用公款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供出了王某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立功;挪用公款部分,韩某并未谋取个人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韩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00万元借款应定性为民事行为;韩某就受贿部分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从犯,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建议法庭对韩某以受贿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韩某收受的3000元既作为受贿金额指控,又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指控,属于重复评价,故结合本案案情,应将该3000元从韩某的受贿金额中扣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