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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认定(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给本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即“公对公”借款),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见,根据2002年立法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公款私用,在成立挪用公款罪上不需要谋取个人利益要件。如果谋取了个人利益,如收受贿赂的,则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公款私用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同时根据2002年立法解释,对于“公对公”借款,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也就是立法解释将“公对公”借款和“谋取个人利益”拟制为一个犯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成为该种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相反,如果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即使实施了“公对公”借款,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谋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谋取非财产性利益,当然包括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2、“公对公”借款并受贿的,成立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对于实施“公对公”借款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有两个罪过即挪用公款的主观罪过和受贿的主观罪过,侵犯了两个客体即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当然,如果收受他人贿赂行为尚不构成受贿罪,因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未对“谋取个人利益”作定量规定,此时仅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公对公”借款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并罚,则属于重复评价。如果先将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要件进行一次刑法评价,然后再将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反之亦然,都对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进行了两次刑法评价,违背刑法理论中不得对同一事实或行为进行了两次刑法评价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3、多次受贿并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处理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