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尔吉奥公司当庭提交了正品洋酒一瓶,并说明了正品与仿冒商品两者的鉴别方法。经对比,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HNNIE××LKER”、“××ACK××BEL”、“××牌”、“尊××加”、“”与黛尔吉奥公司诉请保护的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均构成了相同。被控侵权物瓶子立体外观与第32515××号立体注册商标一致,也构成了相同。 另查,陈燕良为深圳市罗湖区××酒吧的负责人,深圳市罗湖区××酒吧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北,经营范围为酒吧,注册资金为15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黛尔吉奥公司系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黛尔吉奥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侵犯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黛尔吉奥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各商标与黛尔吉奥公司诉请保护的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商标构成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洋酒,与黛尔吉奥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各商标已侵犯了黛尔吉奥公司诉请保护的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 根据(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6320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于2010年12月11日购自深圳市××路××号××层“××酒吧”。陈燕良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购自深圳市××有限公司,且仅购买了三瓶,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陈燕良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632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物为陈燕良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酒吧所销售。对于陈燕良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因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已吊销,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提交发票等有效票据进行佐证,无法形成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链。即使送货单为真实,根据送货单显示每瓶××牌的价格仅为人民币28元,该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对其所购买的××牌洋酒是否为假冒商品,陈燕良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陈燕良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陈燕良的行为已侵犯了黛尔吉奥公司所享有的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黛尔吉奥公司损失。 本案中,黛尔吉奥公司未能提供陈燕良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黛尔吉奥公司因陈燕良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燕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黛尔吉奥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黛尔吉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陈燕良侵犯黛尔吉奥公司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给黛尔吉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另,鉴于陈燕良的行为主要侵犯了黛尔吉奥公司的财产权,故对黛尔吉奥公司要求陈燕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燕良立即停止侵犯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第281××号、1477××号、10777××号、7399××号、39176××号、32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陈燕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陈燕良负担。 上诉人黛尔吉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2、判令陈燕良赔偿黛尔吉奥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黛尔吉奥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陈燕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本案的赔偿数额偏低。1、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陈燕良侵权明显的主观恶意;2、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陈燕良经营规模大,通过侵权获得丰厚利润;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陈燕良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4、原审法院判决第二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商标的驰名程度。陈燕良销售假冒××HNNIE××LKER/尊××加“××ACK××BEL/××牌”威士忌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长期以来建立起的良好商誉,影响上诉人市场,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行为已不是普通商标侵权行为,而是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侵权行为可获利润相比更是微乎其微,不足以有效威慑侵权行为,不足以有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