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321号 原告孟丽,女,1975年11月18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张志国,男,1967年6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孟丽与被告张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欣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 原告孟丽、被告张志国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志国共拖欠原告孟丽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底还清欠款,但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仅还欠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重大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故原告申请裁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违心写的,2013年时我俩谈恋爱,法学,我在她家住,被她父母发现了,她父母让咱们来到,我赞同来到,但她父母让我给她50,000元,过后我没钱,就打了这个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终,原、被告相识,并以男女冤家关系相处。同年,被告停办柏慧燕都加盟店,并以2,000元每月的工资雇佣原告在其停办的店里任务,至2013年3月,被告算计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在停办柏慧燕都加盟店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算计欠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欠孟丽五万元整2013年底还清,2013年3月6日,欠款人:张志国”。2013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工资款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被告对被告停办柏慧燕都加盟店、原告在被告停办的店里任务两年的理想,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理想,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工资款40,000元的申请,法学,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利息的申请,没有理想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当庭辩称在不违心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工资不失实的分辩,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分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国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孟丽工资款40,0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二、采纳原告孟丽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志国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