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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陈燕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37(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陈燕良答辩称,一、上诉人陈燕良属于被动接受推销产品,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二、黛尔吉奥公司说我方经营规模大、利润丰厚不属实,在陈燕良酒吧是销售了酒类产品,但涉案的牌仅仅是根据个别人的个别需求,酒吧经理被

陈燕良答辩称,一、上诉人陈燕良属于被动接受推销产品,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二、黛尔吉奥公司说我方经营规模大、利润丰厚不属实,在陈燕良××酒吧是销售了酒类产品,但涉案的××牌仅仅是根据个别人的个别需求,酒吧经理被动接受了推销行为,因此这不能证明销售××牌产品获得丰厚利益。三、对黛尔吉奥公司上诉状第四点驰名商标的问题,我方认为未经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且其提供的上海二中院判决至今未见生效字样,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证明××牌产品具有很大的知名度。四、上诉人陈燕良的××酒吧只接受了一次推销,之后再没有销售过该类产品,一审判决明显偏重。

上诉人陈燕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黛尔吉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判决程序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1、2011年5月31日,黛尔吉奥公司打印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是深圳市罗湖区××酒吧,不是陈燕良;2011年8月3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打印的《开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的被告也是深圳市罗湖区××酒吧,不是陈燕良。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是什么人把深圳市罗湖区××酒吧改成了陈燕良即上诉人。一审中黛尔吉奥公司是否对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被告资格是否合格?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审查。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深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裁判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每瓶28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洋酒,确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以每瓶28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洋酒,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号(日期):JRD20101204《送货单》,该单明明记载“××牌,3瓶,单价168元,共计504元”。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7日,走访了几家超市,他们的××牌洋酒的零售价也都是220元左右,上诉人以168元购买,价格的差距不是十分明显,说明上诉人的经理在购买时尽到了审查的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黛尔吉奥公司80000元人民币,确实是错误的,因为其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黛尔吉奥公司答辩称,一、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行政途径认定,现在上海法院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判决已生效。虽然有些法院没有盖“生效”字样但该判决是公开的。二、被答辩人称其被动销售××牌产品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举证证明。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外也在被答辩人的酒吧实地考察过,被答辩人除了公证购买的酒水外还有销售侵权酒水行为,并不是如其所述只销售一次侵权产品。三、被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四、××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也无需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五、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购买侵权产品价格不属实,是与事实不符的。被答辩人提交的JRD20101204《送货单》,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该送货单为真实的,根据该单据记载“700*1*6”,单价168元,即6瓶××牌价格为168元,明确表明了被答辩人销售的假酒每瓶价格为28元。六、被答辩人侵权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给答辩人商标及商誉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同时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食品饮料市场的安全,更为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陈燕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37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陈燕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37

另查,黛尔吉奥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燕良销售的使用“××HNNIE××LKER”、“尊××加”、“××ACK××BEL”、“××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黛尔吉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2、陈燕良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产品;3、陈燕良赔偿黛尔吉奥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黛尔吉奥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4、陈燕良以公开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5、陈燕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陈燕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37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上诉人黛尔吉奥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81××号、第1477××号、第10777××号、第7399××号、第39176××号以及第32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81××号注册商标“××HNNIE××LKER”于1958年8月1日经核准注册,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1477××号注册商标“××ACK××BEL”于1981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第10777××号注册商标“××牌”于1997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现有效期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第7399××号注册商标“尊××加”于1995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现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第39176××号注册商标“”(从左向右走的绅士形象)于2005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第32515××号注册商标“”(酒瓶外形作为立体商标)于2007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威士忌等酒类饮料。以上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商标未经我国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HNNIE××LKER”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了司法认定,黛尔吉奥公司未能提交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上诉人黛尔吉奥公司对其品牌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市场经营,使其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行业美誉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