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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因与福州米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五常公司主张“稻花香”系一类在黑龙江五常地区普遍种植的种子、水稻及大米的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种子审定名称为“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且其所拥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涉案

五常公司主张“稻花香”系一类在黑龙江五常地区普遍种植的种子、水稻及大米的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种子审定名称为“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且其所拥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种子名称审定时间,故认为“稻花香”不属于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首先,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本案中,五常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系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由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即上述审定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前述审定的名称“五优稻4号”,与该品种的原代号“稻花香2号”是具有关联性的。根据五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品种,能够反映出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其他产区的大米商品所不具有的特定品质。“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再者,根据五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福州米厂提起本案诉讼时,“稻花香”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类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文字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稻花香”文字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属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产区的大米品种,五常公司作为当地一家专门的制米企业有权使用“稻花香”文字,以说明自己的商品的品种来源。同时,考虑到“稻花香”种植加工仅限于该特定产区,仍具有较为明确的地理位置的指向性,指代一种大米特产,并非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大米生产经营者都有权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稻花香”文字。

由于福州米厂所拥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现在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系福建省著名商标,为保护合法权利及规范市场秩序,五常公司在使用“稻花香”文字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应尽量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并正当标注“稻花香”文字,防止突出性及超范围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瑞”字的变体图形,其下标有“瑞米轩”三字,中间位置以扇形排列“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中空,底色金黄色),其下以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净含量:10kg]”字样。从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看,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对“稻花香”文字进行了不当的突出性使用,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自有商标和企业全称,该突出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正当使用,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销售该大米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五常公司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五常公司停止侵害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瑞米轩稻花香五常大米”,并无不当。

因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福州米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五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充分证据,且福州米厂选择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金额,并综合考虑五常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五常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超过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由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池开通

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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