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米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五常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中自认销售“稻花香”牌商品不构成侵权,说明五常公司也认为稻花香是商标。2.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和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所称大米的通用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3.稻花香不是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擅自突出使用与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稻花香三个字,属于侵犯福州米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合理费用。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没有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基本案情与本案相近似,该案认定稻花香为通用名称,说明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商标权。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福州米厂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只能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认定,而无权直接认定商标是否已衍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对商标撤销确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有权对通用名称进行认定。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商品通用名称。2.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级法院独立作出判决,不存在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问题。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福州米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五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稻花香为通用名称。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米厂已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本院另查二: 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间,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出具数张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审法院在时间书写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大米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二、五常公司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过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以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