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被告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远远早于被告辩称的“稻花香通用名称”出现时间;2、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市作为稻米之乡,2009年当地研究的农作物品种审定确定的名称为“五优稻”,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根据被告五常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该品种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故此,2009年黑龙江省审定的稻米名称是“五优稻”,不是“稻花香”;3、在本案中,被告五常公司认为“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中将通用名称和商标即品牌混淆使用,如在《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中写到:享誉中外的“稻花香”品牌堪称米中之王。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被告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五常公司应根据黑龙江省审定的稻米品种名称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进行合理标注,并应合理把握标注权利的范围和方式,合理确定品种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关系,不应将权利延伸至他人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之内。故本案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不正当使用其商标。 关于焦点之二,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充分证据,且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金额。黑龙江省五常市是我国重要的产粮地,对稻米品种“五优稻”(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研究作出贡献。从被告五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看,造成侵权的原因主要是其对大米种子品种名称的标注和商标即品牌之间的关系区分不太清晰,大米品种名称标注不当导致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9万元。原告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等共计16039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酌定合理费用为1万元较妥。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应税劳务清单,另外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无法认定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事先知道其所销售的“稻花香五常大米”在包装袋上使用的装潢涉及商标侵权,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费用中的3000元。被告五常公司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瑞米轩稻花香五常大米”;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五常大米”;三、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四、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991元,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五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稻花香”三字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一审认定不是通用名称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使用“稻花香”字样的外包装销售“稻花香”牌大米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稻花香”三字既是大米这种粮食产品的水稻种子名称,又是用这种水稻种子种植出水稻的名称,也是用稻花香水稻加工出大米的大米名称,“稻花香”是种子、水稻和大米的通用名称毋庸置疑。“稻花香”大米种子发明在五常,种植在五常,加工生产成米在五常。五常制米企业早在1993年就开始使用“稻花香”三字为大米命名,按照优先使用的原则也不构成侵权。“稻花香”品种是五常市龙凤山农技站田永太同志1993年在育种田中精选育种而成,是全国优质的稻米品种。由于该产品从水稻抽穗、开花、收货到制米,做饭和食用等每个环节都能散发出其特有的清香,因而广大农民和科技人员都习惯称该品种为“稻花香”,五常市政府绘制出了以稻花香为主的《五常市优稻米栽培模式图》,五常市境内平均年应用面积达150万亩。由于“稻花香”稻米在国内知名度较高,因此北方高寒稻区农民认“稻花香”品种,系稻花香种子,把“稻花香”作为发家致富的必由之路。消费者认“稻花香”,食用“稻花香”米已成潮流,“稻花香”已是约定俗成的大米和水稻及种子的名称即通用名称。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黑审稻2009005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从审定内容上可以看出,五优稻4号就是稻花香2号,并被认定为从2009年起推广的品种,可见无论是依法定还是约定俗成,“稻花香”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稻花香”三字是种子、大米、水稻等产品的名称,依据该条规定不应阻止上诉人正常使用。何况稻花香直接表明大米这种粮食农产品的原料、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亦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非但未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还判令禁止上诉人正常使用于法有悖,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地方保护主义是明显错判。一审中,上诉人就提出如果被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0元”,据此请求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的内容不是商标使用权纠纷,而是经营权纠纷应当驳回起诉。如果是商标使用权纠纷其表述应为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的“稻花香”的商标,而不是停止生产产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停止生产”已经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若构成商标侵权,应判令其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商标,不能无限扩大诉请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大米这种农产品。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如此判决将给上诉人的企业造成停产倒闭的严重后果。四、判决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九万元,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本案不是产品侵权纠纷,不应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产品,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