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常堡乡福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28号。 负责人林东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炜,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职员。 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晨照,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1年1月31日,原告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依相关协议另行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3年4月12日,原告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许可使用费半年为3万元。 2012年10月,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出具数张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所附的销货清单中包括瑞米轩五常稻花香大米,含税金额约为30余万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山姆会员店涉嫌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与陈淑媛一同来到福州市鼓楼区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由陈淑媛购买了一袋大米。2014年2月2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证内字第006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上述公证书附被告山姆会员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食品一批,金额139元。公证的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左上角有一“瑞”字的变体图形,其下标有“瑞米轩”三字,中间位置以扇形排列“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中空,底色金黄色),其下以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净含量:10kg]”字样。 2014年3月11日,原告福州米厂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指派王晨照、陈淑媛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4年3月12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5000元。 另查: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位推广品种。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 2011年12月,项文秀的项目名称为长粒香型“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选育与推广,获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福州米厂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五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0元;2、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6089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和五常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2、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稻花香五常大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最大的字体标注了“稻花香”,该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稻花香”三字的中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构成近似。本案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稻花香五常大米”系由山姆会员店所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五常公司对该产品系由其生产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稻花香五常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系作为装潢使用,被告五常公司这种未经原告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