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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等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又查,(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

又查,(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银行对账单、收条、《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承诺书》、样片及片头片尾说明、播映合同、回收投资详单、典当行证明、工商档案、公证书、网页信息资料、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庭审笔录、合作协议,企业信息、电视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账目情况、发票、律师函、银行业务回单、起诉材料、民事裁定书、《通知函》、陕西海亿公司证明、财务汇总说明及支出明细,《〈米〉剧合作合同书》、授权书、承诺书、借条、《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证明材料、公函、快递回单、账户信息、《通知函》、陕西海亿公司证明、销售委托书、回收投资详单、发行许可证、播映权许可转让合同12份、《代理发行合同》、决定、(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圣典公司与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的《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著作财产权授权他人行使,并获取报酬。

涉案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记载,武汉中艺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制作发行等权益归双方拥有,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并且在同年9月26日,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将其拥有《米》剧的合法版权制作发行权,授予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等衍生产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销售权。上述协议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视星锐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力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中视星锐公司和武汉中艺公司所有,按合同比例分享。并且,齐卫平于2010年9月19日代表被告武汉中艺影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约定了将《米》剧版权与中视星锐公司共享,独立制作发行。据此,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武汉中艺公司为《米》剧共同著作权人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视星锐公司主张,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应返还其对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的投资款114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是否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具体返还数额及由谁返还三个问题。首先,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米》剧拍摄完成后双方先收回投资成本,再按投资比例分配。金圣典公司与被告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的《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及《承诺书》约定,产生利润后,按实际投资回收各自投资成本。因此,在《米》剧拍摄完成并发行后,中视星锐公司有权主张收回其投资款。其次,关于《米》剧投资款的情况,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金圣典公司向《米》剧投资3000000元,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确认被告武汉中艺公司投资650000元,(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判决书中记载有投资情况说明、郭清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等内容,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对投资额进行考虑确定。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均未就该剧的投资情况充分举证证据,也未对(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投资款相关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第三,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情况,《米》剧的发行许可证系由武汉中艺公司取得,该剧的实际发行工作亦由武汉中艺公司进行并取得了发行收入。而中视星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发行工作,亦未收回相应款项,也未单独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发行。结合(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知,在扣除电视剧投资成本和相关支出等费用后,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确有盈利,就上述发行收入,金圣典公司仅收回其投资款991218.7元。由此可见,除991218.7元之外,金圣典公司并未获得涉案电视剧发行所得款项。综上,在《米》剧由武汉中艺公司发行后确有盈利的情况下,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武汉中艺公司返还其对《米》剧投资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金圣典公司返还其对《米》剧投资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视星锐公司主张武汉中艺公司曾向金圣典公司打款410000元,系对《米》剧投资款的提前抽回,损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款项系返还金圣典公司投资款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而中视星锐公司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视星锐公司还主张,金圣典公司向各电视台发《律师函》,导致《米》剧只在11个电视台的发行,其余电视台均不再接受该剧的发行,从而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视星锐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的共同著作权人;

二、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投资款一千零六十万元;

三、驳回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已交纳),由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负担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刘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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