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董香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水堡乡政府抗辩称原告董香云仅是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明,原告董香云系第三人汇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其为执行董事。庭审中,原告董香云认可原告董建伦是其股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董香云为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董建伦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董香云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起诉,原告董建伦作为实际股东并未对原告董香云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因此,原告董香云具备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股东资格,且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对其出资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水堡乡政府以原告董香云系名义股东为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一,关于被告董厚逊是否可以代表第三人汇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问题。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称被告董厚逊仅是该公司的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董香云才具备对外签署文件的资格。而被告董厚逊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汇丰公司,且被告董厚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董厚逊作为第三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即为代表关系,不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基于被告董厚逊的特殊身份,其代表第三人汇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收取转让费,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以上均符合合同的订立要件。就此,被告水堡乡政府有理由相信被告董厚逊的代表行为。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称收款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董厚逊和被告水堡乡政府串通,恶意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未经股东会全体同意转让公司资产,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称涉及公司重大资产转让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即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予以决定。第三人汇丰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对外予以出让,理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但是,关于公司违反内部批准程序或章程限制从事民事行为的规定,均是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系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定。法律要求董事等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之前,必须经过内部的批准程序、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这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其规定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因此而受到影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无效。即便应当推定签订合同的被告水堡乡政府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此项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合同相对人被告水堡乡政府负有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义务。至于第三人汇丰公司股东被告董厚逊代表公司将车间转让给被告水堡乡政府,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因股东滥用权力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如果两原告认为股东权利被侵害,造成损失,应当另行解决。故,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水堡乡政府是否可以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称被告水堡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其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政府与企业相分离的规定。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第三人汇丰公司所转让的为该公司的车间等有形资产,而非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公司名称、商标等无形资产。从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看,被告水堡乡政府受让车间等资产,原因在于第三人汇丰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由于资金等原因建设缓慢,被告水堡乡政府和第三人汇丰公司达成一致,受让该公司的车间等资产。从转让协议的履行看,被告水堡乡政府支付了120万元的相应对价,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系明显低于其价值的价格购买该财产。从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情况看,被告水堡乡政府并没有对第三人汇丰公司进行经营,而是按照原价值将资产转让给被告张磊,由被告张磊进行经营。综合以上,被告水堡乡政府受让该资产的初衷并非是对第三人汇丰公司进行经营,也非利用该资产进行营利。所以,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向本院提起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请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和损失1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第一、被告水堡乡政府和第三人汇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不能依据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被告水堡乡政府赔偿其投资款和损失100万元;第二、从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所举的证据看,除了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其出资50万元,其他证据或为原告董建伦个人所记账目,或是没有加盖第三人汇丰公司公章的出资凭证,或是没有其他股东认可的出资凭证。另,因为本案不是公司清算纠纷,其是否出资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投资款300万元和损失100万元显然不当;第三、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认为自己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与本案合同之诉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进行了告知,告知本院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一致,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董香云和原告董建伦基于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投资款300万元和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