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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香云、董建伦与董厚逊、郓城县水堡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证据25、(2011)郓商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6月13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2月1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一份、2011年12月1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法院通知,被告张磊

证据25、(2011)郓商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6月13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2月1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一份、2011年12月14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法院通知,被告张磊在查封期间不准进行装修、装饰。

被告水堡乡政府、被告张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3、5-7、2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加盖工商银行的公章,该100万元不能证实是二原告的款项。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章程不是原告董香云本人的签名,其也非实际出资人,不能证实原告董香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董香云并未出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实际投资,且该收据按规定应当在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记帐凭证中,而不应当由两原告持有。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机动车不是转让的标的物。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发票予以证实。

对证据20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借款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21支出明细复印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的记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光盘真实性不能确定,参加人员不能确定。

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查笔录显示法院不阻止施工。且与本案为不同案件,该查封保全裁定已经失效。

被告水堡乡政府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张磊与被告水堡乡政府之间的转让协议。

证据2、被告水堡乡政府与张怀昌、张怀雨、张厚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水堡乡政府购买了办公楼及传达室。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该处工程及相关资产已转让给被告水堡乡政府。

证据3、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张磊已经将资产转让款全部交付完毕,已经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权利。

证据4、被告张磊投资新增、改建、添置财产一览表,并附部分收据七张。证明张磊取得转让财产后,投入了巨额的资金。

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水堡乡政府对转让财产不具备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承揽方无权未经建设单位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同意与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收据并不是由被告水堡乡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收款日期在前,协议签订日期在后。对张怀雨和张怀昌两人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怀雨、张怀昌无权出售承建的办公楼。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郓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向被告张磊出具了查封清单并明确告知在查封期间不准进行装修、装饰。

被告水堡乡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被告水堡乡政府和被告张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1-3、5-7、9-15、24和25,被告水堡乡政府和被告张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其来源,对方当事人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虽然两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董香云系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6,无法显示该款为原告董建伦的投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17和证据18,由于案涉转让财产不涉及该机动车,两原告亦不清楚该机动车现在何处,也无法证实该机动车系两原告的出资。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系两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0和证据2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22和证据23系录音光盘和谈话记录整理,由于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员、时间和地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对被告张磊提交的证据1-3均提交原件,以上证据中涉及到被告水堡乡政府的证据,该政府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协议书是否有效待后文待述。对证据4系被告张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经过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被告水堡乡政府和被告张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汇丰公司系被告水堡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坐落于郓城县工业园区,据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于2010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瓶盖、玻璃烤花生产、销售。

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录显示:股东姓名为被告董厚逊、原告董香云、苑存国。其中被告董厚逊认缴出资125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原告董香云认缴出资额为225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苑存国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30%。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