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3日,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菏诚会验字(2010)第327号验资报告: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100万元。由股东被告董厚逊、原告董香云、苑存国于2010年11月23日前缴纳。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止2010年11月23日止,第三人汇丰公司已收到被告董厚逊、原告董香云、苑存国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董厚逊以货币出资30万元,董香云以货币出资50万元,苑存国以货币出资20万元。股东首次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三人汇丰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名称为被告董厚逊、原告董香云、苑存国。同时规定了三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3日,余额缴付期限均为2012年10月31日。由原告董香云担任执行董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有以下: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由被告董厚逊担任经理。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有以下:经理的职权为: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监事由苑存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董厚逊担任。庭审中,原告董香云称其投入第三人汇丰公司的50万元是原告董建伦实际支付的,原告董建伦是实际出资人,原告董香云是登记股东。 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汇丰公司和被告水堡乡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汇丰公司是被告水堡乡政府于2010年初引进的项目,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由于资金等原因,建设进度缓慢(现工程进度:车间48X72m2主体基本完工,办公楼主体基本完工,传达室已建好)至今一年有余的时候不能投产运营。期间县工业园区指挥部、被告水堡乡政府多次催促,建设速度没有提高,严重影响被告水堡乡政府大项目建设工作,为此被告水堡乡政府和第三人汇丰公司协商决定:从即日起政府收购该公司车间,车间投资120万元,由被告水堡乡政府支付给第三人汇丰公司法人代表董厚逊。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数额以及违约责任。合同附款:1、该合同只涉及该公司厂房,第三人汇丰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今后由被告水堡乡政府负责予以收购;2、在被告水堡乡政府按合同把120万元全部支付被告董厚逊完毕后,把企业一切手续转让变更为被告水堡乡政府指定单位或个人,期间被告水堡乡政府只有使用权、维修建设权,但没有转让权、拍卖权,否则,被告水堡乡政府承担其一切经济责任。第三人汇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董厚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水堡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李伯林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董厚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被告水堡乡政府转让第三人汇丰公司现金20万元、4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汇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被告水堡乡政府收购转让现金10万元整,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公司全部资产即日起归属被告水堡乡政府所有,转让合同所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第三人汇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董厚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2011年8月2日,被告水堡乡政府和张厚奎、张怀昌、张怀于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厚奎、张怀昌、张怀于等人同意将其承建的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办公楼及传达室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水堡乡政府,转让费50万元。张厚奎、张怀昌等人所承建的办公楼及传达室永远归被告水堡乡政府所有。2011年8月2日,张怀于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现金18万元。2011年8月3日,张怀于、张怀昌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工程款32万元整。 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水堡乡政府李柏林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被告张磊(县工业园区汇丰酒类包装转让)现金2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水堡乡政府和被告张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被告水堡乡政府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土地承包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一、标的坐落位置:南邻华威管桩有限公司、北邻申厂村土地,东邻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西邻郓城县福源塑业有限公司,面积约2万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情况:三层办公楼一幢、厂房车间一处面积3456平方米。二、上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被告张磊,转让总价款为170万元,上述财产被告张磊已向被告水堡乡政府支付所有款项,所有权自被告水堡乡政府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转移。三、土地事宜:因该处土地使用权系根据郓城县招商引资政策及郓城县委县政府统一安排取得,被告张磊不再另行支付被告水堡乡政府土地租金等款项。被告张磊的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40年6月30日。被告水堡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李柏林和马洪臣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磊在合同上签字。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与原告董香云和董建伦进行了告知,经过审理,本院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一致,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本案第三人汇丰公司作为原告,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被告水堡乡政府,请求确认汇丰公司、水堡乡政府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汇丰公司申请撤诉。2011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董香云就该案,申请追加董厚逊和汇丰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告董香云诉被告董厚逊、被告水堡乡政府、第三人汇丰公司一案中,原告董香云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资产进行保全。2011年11月12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郓商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汇丰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查封期间该财产不得处置、转让。2011年12月14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本案被告张磊进行了调查。法院工作人员将该案财产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不阻止其继续施工,但第三人汇丰公司与被告水堡乡政府转让合同效力被确认为无效,被告张磊建设的工程要自行拆除。2012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1)郓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丰公司和水堡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董香云和水堡乡政府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菏商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7月5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商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香云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三、原告董香云、原告董建伦请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和损失1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