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谢代义要求确认其与红摩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无效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谢代义作为红摩公司技术研发人员,掌握了红摩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红摩公司依法可以与谢代义签订相应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谢代义对红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要求确认双方所签保密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保密协议》和《研究生安置协议》中分别约定了10年和5年的竞业限制期间,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2年期间,故该超出期间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谢代义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九、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548.63元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谢代义共加班118个小时,并同意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双倍计算加班工资。故红摩公司应支付谢代义加班工资共计应为6781元(5000元/月÷21.75天÷8小时×118小时×2)。对谢代义主张加班工资超过该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十、关于谢代义要求确认红摩公司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应按每月5000元标准缴费基数为谢代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谢代义该项诉求因涉及红摩公司向社保部门申报缴纳社保费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谢代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03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03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代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32元; 四、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代义违约金20万元; 五、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代义加班工资6781元; 六、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谢代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