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谢代义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红宇摩擦公司没有按照谢代义的5000元缴费基数缴纳公积金,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红宇摩擦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处理。 二审询问中谢代义表示,一审存在漏列提交证据的情况,红宇配件厂缴纳保险的事实不属实,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意签订岗位合同是因为《岗位合同》是非法的,2009年3月5日的通知谢代义没有收到,通知本身也是互相矛盾的。红宇摩擦公司将2007年的项目开发奖金作为2008年的工资发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年薪10万。不认可第二份《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红摩公司与谢代义均认可谢代义2008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是2600元/月,2008年5月之后的工资是年薪10万元,也即8333元/月。对谢代义加班118个小时的加班工资,红摩公司与谢代义均同意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双倍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31日,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研究生安置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摩公司签订《备忘录协议》,同年11月1日谢代义到红摩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谢代义与红宇汽配厂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009年2月16日红摩公司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摩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摩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对此通知,虽然红摩公司错误认为公司与谢代义是劳务关系,故该通知只是欲解除与谢代义的劳务关系,但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摩公司与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摩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摩公司上班,故红摩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摩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谢代义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谢代义请求红摩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谢代义在到红摩公司上班前,与红摩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中明确红摩公司将继续履行前协议中红宇配件厂对谢代义所作出的相关承诺,谢代义转入合资公司工作后的待遇、住房等优惠政策不变。由于之前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红摩公司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汽配厂在《研究生安置协议》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该协议予以明确,故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问题。在红摩公司已单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红摩公司应当为谢代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2009年2月16日红摩公司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解除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合同期内谢代义存在重大过失及不可抗力因素,违反了《研究生安置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应当认定红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向谢代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谢代义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422元((2600元×4个月+8333元×8个月)÷12个月)。谢代义于2006年7月1日至红宇汽配厂上班,后被调入红摩公司上班,因红宇汽配厂与红摩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谢代义并非由于本人的原因被调入红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谢代义在红宇汽配厂上班的时间也应当计入谢代义在红摩公司的工作期间。谢代义在红摩公司和红宇汽配厂共工作两年又八个月,红摩公司应支付谢代义3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38532元(6422元/月×3个月×2)。谢代义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其为谢代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完毕档案转移手续之日止,按每月8333元的工资标准赔付谢代义不能合法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谢代义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谢代义与红宇汽配厂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红摩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备忘录协议》第一条明确红摩公司将继续履行《研究生安置协议》中红宇配件厂对谢代义所作出的相关承诺,故该协议对红摩公司和谢代义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第(4)约定:在合同期内,无重大过失及不可抗力因素,甲方(红宇配件厂)、乙方(谢代义)均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只能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甲方(红宇配件厂)违反协议,赔偿乙方(谢代义)及配偶的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本案中红摩公司单方解除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谢代义有重大过失或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红摩公司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主要是为了督促合同的履行。结合本案情况,谢代义作为公司引进人才和技术研发人员,2008年5月份之后年薪已达10万,与此相比,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并不显著过高。红摩公司因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谢代义违约金20万元。 六、关于谢代义要求判决红摩公司无权收回谢代义璧山县璧城街道红宇大道8号9幢4单元住房一套问题。因红摩公司现在并未收回该套房屋,且尚不确定是否会收回房屋,故对谢代义该项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谢代义要求红摩公司补发2007年度产品项目开发奖33150元问题并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谢代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红摩公司尚有33150元的项目开发奖没有发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