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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红宇摩擦公司一审辩称: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五年,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及红宇配件厂在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由红宇摩擦公司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红宇摩擦公司方也确实在履行红宇配件

红宇摩擦公司一审辩称: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五年,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及红宇配件厂在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由红宇摩擦公司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红宇摩擦公司方也确实在履行红宇配件厂的相关义务等,不存在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谢代义认为与红宇摩擦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双方只是对与谁具有劳动关系有异议。本案是谢代义拒绝签订《岗位合同》引起的,责任应由谢代义承担。到目前为止,红宇摩擦公司方没有与谢代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谢代义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谢代义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代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是红宇摩擦公司没有与谢代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研究生安置协议》和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协议》、《研究生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之间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协议由红宇摩擦公司全面接替履行,特别是之后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又签订了两份《岗位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谢代义在璧劳仲案字(2009)497号仲裁案件、(2010)璧民初字第24号和(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84号诉讼案件中,也都认为双方签订了“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所谓《岗位合同》。因此,对谢代义基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谢代义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红宇摩擦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通观红宇摩擦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的全文内容,仅表明因谢代义拒绝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认为其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公司员工的要求,即日起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但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随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谢代义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该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谢代义的第七项诉讼请求,红宇摩擦公司方证据8能够证明谢代义已经实际领取了项目奖励53975元,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代义的第九项诉讼请求,谢代义方证据12能够证明谢代义总计加班的时间,但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针对加班工作,原则上应安排倒休,确实无法安排倒休的,才按法定比例支付工资报酬;故谢代义直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代义的第十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等部门解决处理,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谢代义的第八项、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无效的问题。双方之间的《保密协议》、《岗位合同》和《研究生安置协议》,对谢代义具体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红宇摩擦公司(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谢代义作为技术研发人员,属于掌握了红宇摩擦公司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员工,红宇摩擦公司依法可以与谢代义签订相应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谢代义对红宇摩擦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故对其要求“确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保密条款无效”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密协议》第七条“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十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同类工作,终生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研究生安置协议》中(四)、3.保密事项“(3)若乙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乙方在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同类工作”,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只是期限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期限,仅属于部分无效。至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补救;只有红宇摩擦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时,才能说明其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意,这种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才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谢代义要求“确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第八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谢代义以红宇摩擦公司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在用工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上述诉讼请求,除竞业限制条款部分无效外,谢代义其余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代义负担。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谢代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宇摩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故意遗漏事实。不审查红宇汽配厂与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和红宇摩擦公司与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务用工协议》,回避红宇摩擦公司和红宇汽配厂的非法用工行为。不查明双方2007年1月9日所签《岗位合同》与2007年11月27日所签劳务派遣性质的《岗位合同》的区别。故意不查明璧山劳社(2008)79号批文中不认可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所签《岗位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未查明红宇摩擦公司在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相关诉讼中作为第三人明确陈述其与谢代义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红宇摩擦公司提供的证据7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意不查明2009年2月16日后谢代义的工资发放问题,回避红宇摩擦公司事实上已解除谢代义劳动关系的行为。谢代义在一审中举示证据2并不是认可红宇摩擦公司可以接替红宇汽配厂履行与谢代义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二、一审法院的推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红宇摩擦公司全面接替红宇汽配厂的相关协议,就不能再认可红宇摩擦公司在2009年2月16日停止谢代义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是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由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的行为。一审法院故意以谢代义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认定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来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故意偏袒行为。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本案事实和法律,其认定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通知行为事实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红宇摩擦公司在之后停发谢代义工资证明了这一点。

红宇摩擦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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