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售票点现场每天的销售情况核对单及欠条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有无门票对于销售门票数量的影响以及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对于销售门票数量的影响。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采纳该证据,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票销售受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交了机关事务管理局欠条等,因该材料上无公章,被上诉人对其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售票点现场每天的门票销售金额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还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门票销售点现场售票情况为2013年3月22日销售422964元、3月23日销售183270元、3月24日销售129238元、3月25日销售600572元、3月26日销售663230元、3月27日销售534740元、3月28日销售384122元、3月29日销售318058元、3月30日销售268766元。此外,双方对于移交应收门票款2232352元无异议,但对所欠门票款产生时间存在分歧,上诉人称所有欠款金额均为3月23日之后销售门票所产生欠款,被上诉人则称均系3月23日之前预售门票所产生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未及时将门票交付上诉人是否影响上诉人的门票销售收入,是否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被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作出暂停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是否影响门票销售,并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门票交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就将门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对外公开自主销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门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严重影响门票销售数量,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合同约定看,上诉人关于门票交付与其实现合同目的具有直接关联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如果门票的及时交付对于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则上诉人应当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票交付的时间及交付延误的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就此无任何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对方应当在3月10日交付门票亦仅依据合同中关于代理销售起止时间等条款进行推论得出,其依据并不充足,其关于必须有门票以便于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的目的更未在合同中有所体现,故其主张难以成立;其次,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代理门票销售的时间总计仅有20天左右,其虽认为代理销售门票伊始即须取得门票,实际却在3月10日至3月22日通过预售方式销售了大量门票,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天的预售时间里就门票的交付向对方提出过要求。上诉人仅在门票销售不理想的情况下,迟至3月21日向对方发函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此后又实际配合被上诉人共同完成了门票销售。诚然,被上诉人就门票销售惯例为预售方式且该方式对于门票销售没有丝毫影响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预售方式亦是门票销售的可行方式之一,并在3月21日之前为双方所认可和采用。综上,在合同未就上诉人销售门票的具体地域、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门票交付时间及延迟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将门票交付其进行自主销售从而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销售金额减少的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被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暂停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是否影响门票销售的问题。2013年3月23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演唱会售票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歌舞团公司于3月24日前停止演出广告及售票活动,待完善演出批文后方可开展广告宣传及出售门票。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在3月23日、24日两天售票现场的门票销售活动实际并未间断,但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这两天仍在继续售票,并不能说明门票销售情况未受影响。相反,根据双方二审中共同认可的现场售票金额,将3月23日和3月24日的日销售金额与这两天前后的日销售金额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3月22日销售42万余元、3月25日销售60余万元、3月26日销售66万余元、3月27日销售53万余元、临近演出前三天即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每天亦销售30万元左右,而恰恰在3月23日仅销售18万余元、3月24日仅销售12万余元,上述销售波动即使考虑到存在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亦可以证明整改通知的下发对于门票销售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于由此造成的销售金额的减少,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向对方赔偿。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或评估,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在酌情考虑的因素中,本院以3月22日、3月25日至3月30日共计7天的现场平均销售金额与3月23日和3月24日两天的现场平均销售金额之差再乘以二,作为判断损失的基础,综合上诉人由此可能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再适当扣减部分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酌情主张上诉人的损失。此外,关于预售的应收门票款部分2232352元,双方对于其产生时间是在3月23日之前还是之后存在分歧,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整改通知亦主要影响售票处的现场销售情况,故本院在确定上诉人损失金额时对该部分销售金额不纳入计算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