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个演唱会共计收取票款7482846元,其中3000000元由歌舞团公司收取,其余4482846元由吴云军、李必翠收取,该4482846元构成如下:2013年3月22日前,吴云军、李必翠预售门票款1827840元;2013年4月3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支付642238元;2013年4月3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移交了由吴云军及李必翠联系销售的尚未缴纳购票款客户出具的欠条,双方确认该清单确定销售金额扣除部分赠票之后的销售款为2012768元,并确定该债权归吴云军、李必翠享有并负责收款。综上,歌舞团公司收取吴云军、李必翠6000000元保证金及3000000元门票款,共计9000000元;吴云军、李必翠支付6000000元保证金后,又收回门票款4482846元,但认为与其支付的保证金相比,尚有1517154元未收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1517154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庭审中,吴云军、李必翠在指定举证期间内举示了由吴云军、李必翠自行制作的门票销售期间费用支出清单及相关凭证资料、场地出租协议一份,2013年4月23日重庆大宋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30日重庆鼎鑫旅行社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吴云军、李必翠因销售门票支出了68000多元的费用。歌舞团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属实,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吴云军、李必翠正常费用开支,与歌舞团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吴云军、李必翠与歌舞团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吴云军、李必翠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代理销售门票,该日期应当指其拥有门票销售代理权,有资格进行门票销售的起始日期;合同另约定歌舞团公司负责收款和出票,吴云军、李必翠负责联系购票客户及对外销售,并根据市场销售需要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选择销售方式;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吴云军、李必翠已实际通过预售的方式销售了1827840元门票款;2013年3月21日,虽然吴云军、李必翠以歌舞团公司延迟交付门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其后吴云军、李必翠仍在销售门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演唱会开始前,没有证据显示歌舞团公司存在未交付门票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歌舞团公司未在2013年3月10日交付门票认定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吴云军、李必翠关于歌舞团公司未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门票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陈述,不予支持。 关于吴云军、李必翠提出歌舞团公司未获得相关审批文件被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责令整改严重影响了门票销售的问题,歌舞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歌舞团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中国重庆垫江牡丹文化节组委会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的承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于2013年3月1日下发办台复字(2013)54号《同意函》,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13年3月11日下发《复函》,均同意歌舞团公司举办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歌舞集团公司演唱会售票处检查时,歌舞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关批准文件供查验,虽然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但是该责令整改通知书下发给歌舞团公司之后,演唱会售票处的门票销售活动一直没有间断或被暂停,吴云军、李必翠仍可继续销售门票,故该行为实际并未影响吴云军、李必翠的门票销售活动;对于吴云军、李必翠提出歌舞团公司未获得公安等部门关于票房数量、消防检查等审批文件的陈述,从演唱会筹办至演出结束,没有证明显示相关部门因歌舞团公司无上述审批文件导致演唱会不能按期举办;综上,不能认定歌舞团公司未获得相关批准文件,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吴云军、李必翠关于歌舞团公司延迟获得批准文件构成根本违约的陈述,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吴云军、李必翠向歌舞团公司承诺保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否则差额部分金额由吴云军、李必翠无条件补足。吴云军、李必翠实际销售门票7482846元,因吴云军、李必翠已预交6000000元保证金,歌舞团公司实际收取了9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后,歌舞团公司支付给吴云军、李必翠4482846元门票款,与二人支付的6000000元保证金相比,吴云军、李必翠尚有1517154元未收回。吴云军、李必翠销售门票不论是否赢利,均属其商业风险,吴云军、李必翠要求歌舞团公司返还151715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吴云军、李必翠举示的因销售门票产生的费用支出证据及关于对外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产生利息损失的陈述,歌舞团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该费用均不应由歌舞团公司承担,吴云军、李必翠要求歌舞团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云军、李必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38元,由吴云军、李必翠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云军、李必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门票的时间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至正式演出时止,显然表明被上诉人应当在3月10日就将门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对外公开自主销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门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严重影响门票销售数量,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3月10日至3月22日这13天没有门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仅销售了1827840元,平均每天140000多元,而从3月23日到3月30日能够通过被上诉人交付门票后的这8天,则销售了5655006元,平均每天700000多元,可见有无门票的销售情况差别明显,被上诉人不交付门票给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获得公安机关的审批并被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作出停止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不影响门票销售是错误的。该事实导致许多拟购票客户对被上诉人代理销售门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不愿购票,对上诉人门票销售实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商业演出门票的销售惯例,并不是必须交付门票给销售代理方才能销售门票,实践中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门票。3月23日前后销售门票的金额差距较大是事实,但也主要是基于门票销售市场规律,即越临近开演门票销售数量越大,与被上诉人交付门票与否无关;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下达整改通知书,是因为当时歌舞团公司的相关批文原件没有在销售现场,但我们就很快及时提交,并没有影响到门票销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