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地饭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地饭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地饭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州鹰城鑫地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