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3、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四组:1、律师费发票;2、鑫地饭店用餐发票及账单;3、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鑫地饭店答辩称:鑫地饭店所售五粮液白酒为合法取得,不知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鑫地饭店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证明书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签字只有一名公证员,五粮液集团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鉴定资质,单方委托,鉴定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代理合同,发票显示“餐费”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五粮液酒为鑫地饭店所售。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字母文字组合图形商标,图形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