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外包装使用了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的组合图形商标,酒瓶瓶身使用“WULIANGYE”、“五粮液”标识,外包装及酒瓶下部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将被控产品与五粮液公司制造的商品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防伪标签粗糙,后者光洁度高;前者瓶盖防伪标上暗纹“sp”字母无变化,后者随光线变化时隐时现。 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对公证处留存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五粮液集团公司产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公司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鉴定人为余涛。 另查明:1、鑫地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20号,注册资本为叁佰零壹万元整,成立日期2007年1月18日。 2、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鑫地饭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
”商标,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的防伪标不同,鑫地饭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鑫地饭店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鑫地饭店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鑫地饭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地饭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认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不知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