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2013金考卷.高考命题新动向系列5.考前特训.政治》的性质及该图书的发行范围、原告朱慧卿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的美术作品“中国式过马路”,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2013金考卷.高考命题新动向系列5.考前特训.政治》; 二、被告杜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2013金考卷.高考命题新动向系列5.考前特训.政治》; 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朱慧卿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卿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