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王志恒未能举证证明牟山宾馆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牟山图样》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牟山宾馆经营规模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王志恒享有《牟山图样》著作权图样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