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志与原告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
”不是一个图案,没有相似性;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怎样的责任;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已经过合理年检,在合法持续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牟山宾馆为支持其答辩,向本案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成立一直使用“牟山”二字,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等。 原告王志恒对被告牟山宾馆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牟山”二字不能说明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在店内照片、指示牌等都使用“
”标志,构成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王志恒颁发《牟山图样》“
”图案加“牟山”二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王志恒系该图案的著作权人。 2015年1月6日,牟山宾馆在河南法制报07版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
”标志,并显示广告发布者为“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牟山宾馆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指示牌、洗浴用品中使用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