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