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牟山宾馆对原告王志恒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0474822号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生效,在之前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商标权,且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与被告的图案不一样,“牟山”二字即使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无权使用二字;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纸上显示的“
”标志与原告的“
”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不是一个图案,没有相似性;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怎样的责任;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已经过合理年检,在合法持续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牟山宾馆为支持其答辩,向本案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成立一直使用“牟山”二字,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等。 原告王志恒对被告牟山宾馆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牟山”二字不能说明其构成在先使用的权利,文字和图案是一体的,被告在店内照片、指示牌等都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王志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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