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注册,是在被告已经设立公司并持续经营5年之后,而原告为牟山县本地居民,应当知道知名度很高的牟山宾馆。4、原告王志恒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已经抢注了“
”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但是原告获得该商标所有权后并未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后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志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依法取得
”图形加“牟山”文字注册商标权,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住所等;第44类:蒸气浴、桑拿浴等;2、2015年1月6日《河南法制报》07版一份。3、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中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被告经营的酒店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3、44类,被告的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4、发票联一张、照片二张、宾馆稿纸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在被告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27元,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牟山宾馆网站资料一份、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资料二份。证明位于中牟新城区广惠街255号(县政府毗邻)的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系被告投资经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