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王志恒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牟山宾馆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牟山宾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牟山宾馆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王志恒第10474822号、第1047482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