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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肇权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案中搜狐公司系搜狐网()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下载服务,搜狐公司辩称,依据提交的证据对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其行为并未侵权。但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

本案中搜狐公司系搜狐网()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下载服务,搜狐公司辩称,依据提交的证据对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其行为并未侵权。但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魏肇权未在其与共和联动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将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共和联动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魏肇权外,其他人有权对外许可或使用涉案图书的有声读物,且共和联动公司在转授权书中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公证时间已经超出该有效期。另外,搜狐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声明涉案的有声读物系广播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搜狐公司在对案外人授权书进行审查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案外人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合作,进行收费下载服务,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涉案作品,显然搜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搜狐公司提交的收益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且未进行公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损失或获利数额,且搜狐公司主观恶意较小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魏肇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对于魏肇权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部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搜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肇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魏肇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就赔偿金额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维权,在一审过程中支出9500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字数为420千字,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每千字30-100元的稿酬计算方式,上诉人为著名作家,稿酬应取上限即42000元,即使取下限,稿酬也应认定为12600元,加之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获利目的,为遏制类似行为,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应为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金额为60000元。

针对魏肇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搜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均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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