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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诚与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的图片是曾某已经发表在《璧山报》上的作品,璧山建委为展现璧山发展制作画册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

原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的图片是曾某已经发表在《璧山报》上的作品,璧山建委为展现璧山发展制作画册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依据前述条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系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之一,符合主体条件,但其涉案行为仍不能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其图册上使用的所有涉案图片均未指明作者;其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图册,并不是其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其使用涉案作品也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可避免的情形,因此,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再次,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范围并未以必要为限,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岛印象》前言、第35页以及《千年名邑》第19页、第23页所使用的图片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某的许可,使用了原某的作品,且未指明作者,其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已如前述,侵犯了原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理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在《璧山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原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作品的类型:摄影作品;

2、侵权数量:12幅(其中一幅使用了两次);

3、涉案作品的拍摄难度:其中两幅作品涉及到拼接;

4、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某40000元。

综上,原某曾诚享有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璧山建委在其图册《绿岛印象》、《千年古邑》上使用了前述12幅摄影作品共13次,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立即销毁涉案侵权画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璧山报》上刊登就涉案行为向原告曾诚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

三、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诚经济损失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曾诚负担300元,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