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对于原某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组照片是原某拍摄;认为证据3为证人证言,而证人与原某是父子关系,对于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该两份图册由其制作,但认为其没有用于商业用途。 被告璧山建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璧山报》九份,证明其两份图册所使用的图片中的十幅图片来自于《璧山报》,该报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均不是本案的原某,而是证人曾某。 经质证,原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以上照片的署名是原某的父亲,但其父亲已经当庭认可前述照片都是原某拍摄,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原某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尽管证人与原某是父子关系,但证人所作陈述能够与原某提交的证据印证,且证人的陈述是对其本人不利的陈述,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该光盘中包括三个名称分别为“《2011版绿岛印象》涉及照片原片及修改片”、“《2012版-千年古邑深绿璧山》涉及照片原片及修改片”、“DPP3.9_60D_29296(读图软件)”的文件夹,前二者包括了涉案的十四幅照片的原片及十二幅修改片。其中,修改片“0216虹都景苑和体育中心”由原片“IMG_2804”和“IMG_2805”拼接而成;修改片“IMG_5544-IMG_5546电视塔公园全景”由原片“IMG_5544”和“IMG_5546”拼接而成。通过点击文件夹“DPP3.9_60D_29296(读图软件)”中的setup.exe文件,安装获得应用程序ZoomBrowserEX,通过该程序打开前述十四幅照片的原片,“拍摄信息”栏显示拍摄前述照片的相机型号是CanonEos5D,相机机身号是3031200138,拍摄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并显示了每幅照片的快门速度、光圈等参数。 编号为0209381的《数码驿站产品服务信誉凭证》显示,2008年1月25日,曾某在数码e站全国连锁营销中心重庆赛博A馆一楼G3购买了一台Eos5D,机身编号为3031200138。在庭审中,原某出示了一台Eos5D相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相机的机身编号为3031200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