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照片是摄影者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再通过后期制作将十四幅照片制作为十二幅,凝聚了拍摄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十二幅摄影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是否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原某是否是涉案作品作者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十二幅摄影作品,对于该十二幅作品的作者问题,本院根据不同证据情况分别评析如下。 对于图册《绿岛印象》前言和图册《千年名邑》第23页左下所使用的图片,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作者的证据;对于图册《绿岛印象》第35页以及图册《千年名邑》第19页所使用的图片(两本图册使用的同一张图片),被告举示的2009年9月30日的《璧山报》所刊登的图片与涉案两本图册上使用的图片不相同,被告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涉案两本图册前述页面所使用图片的作者;对于图册《绿岛印象》第19页所使用的图片,被告举示的2010年8月9日《璧山报》虽在涉案图片所在文章笼统的注明“谢捷文/图”字样,但在涉案图片下方特别注明了“资料图片”字样,而在同篇文章所配的其他图片没有做这样的特别说明,因此,依据此证据不能判定该摄影作品的作者。而针对前述所有图片,原某曾诚提交了作品的原片及修改片、相机及其购买凭证等证据,通过读图软件查看照片原片所显示的相机型号及机身号与原某出示的相机型号及机身号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原某曾诚。 对于涉案两本图册上使用的其他被控侵权图片,被告提交的《璧山报》显示署名确系曾某,但曾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全部作品的拍摄者均不是其本人而是曾诚,同时,原某提交了前述作品的原片及修改片、相机及其购买凭证等证据,通过读图软件查看照片原片所显示的相机型号及机身号与原某出示的相机型号及机身号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前述涉案作品的作者并非曾某,而是原某曾诚。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