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依厦门一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任海云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一新公司享有“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因任海云无法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厦门一新公司没有提交证明任海云获利或厦门一新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任海云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产品经营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任海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任海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