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庭审中,将厦门一新公司自行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砂轮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外包装盒印有涉案商标,相关网址、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和“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字内容,包装背面还显示有分辨正品的7项内容。而后者外包装盒上没有印有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相关网址以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字内容,也没有正品分辨7项内容,同时两者包装盒存在材质和色泽上的差异;前者盒内产品上印有“漳州知名商标”、厦门一新公司的网址以及砂轮切片的流水号,而后者盒内产品除印有涉案商标外,并未显示有上述内容,同时两者商品在纹路和材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后者材质明显较为粗糙。厦门一新公司表示其涉案商标的正品砂轮产品每片批发价格约为0.5元。 诉讼中,任海云否认第3021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合法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任海云为证明厦门一新公司“恶意诉讼”,提供网络媒体关于厦门一新公司进行涉案商标维权的网络打印件,厦门一新公司对于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法院亦认定该网页打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9674号公证书、第4870号公证书、第3021号公证书、涉案商标正品砂轮片、被控侵权砂轮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规定,厦门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任海云针对第3021号公证书效力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任海云并未就其抗辩意见举证证明公证人员公证取证行为不客观或者违法,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对任海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据》、名片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任海云销售。 根据2001年《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任海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带有涉案商标的标识,经比对与厦门一新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的涉案商标砂轮商品存在本身载明内容以及材质上的明显差异,且经鉴定又非厦门一新公司生产,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厦门一新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而任海云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厦门一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