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经公证的任海云实施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1日,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 厦门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商业性使用该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经合法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任海云主张第3021号公证书违反程序,公证人员×2,系虚假公证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第3021号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任海云于2012年4月13日出售的砂轮标识有“一比多”商标字样,且没有合法授权,侵犯了厦门一新公司在“砂轮”商品上注册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文字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任海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属于其在原审程序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在厦门一新公司不同意将其作为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任海云提出的厦门一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仅以厦门一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还将厦门一新公司的产品与经公证购买产品进行了详细比对,在此基础上得出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厦门一新公司的产品的结论并无不当。任海云的该主张不能否认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假冒厦门一新公司商标的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海云提出本案系厦门一新公司以“钓鱼维权”方式进行恶意诉讼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互联网登载或转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任海云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