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海云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厦门一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任海云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任海云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产品经营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关于厦门一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一新公司享有“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任海云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三、驳回厦门一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任海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任海云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302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违法,公证人员并未亲自到场,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厦门一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厦门一新公司以“钓鱼执法”方式进行恶意诉讼;任海云没有生产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未侵犯厦门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任海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厦门一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厦门一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厦门一新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任海云向本院提交(2012)厦鹭证内字第3027号公证书(简称第3027号公证书)复印件、(2012)厦鹭证内字第3028号公证书(简称第3028号公证书)复印件及门头广告作为证据,并明确第3027号公证书、第3028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公证人员×1的行为与第3021号公证书的内容有矛盾,因为公证书反映了公证人员购买了多家商品并做公证,而根本没有时间做这么多公证;门头广告结合原审证据的日丰商品授权销售商证书可以证明,第3021号公证书的店铺照片并非当日的真实情况,故公证是虚假的。厦门一新公司对此发表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第3027号公证书、第3028号公证书、门头广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