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苏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特威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重庆乔祥公司购买了江苏特威公司的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应由江苏特威公司承担质保金并赔偿损失。 江苏特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重庆乔祥公司向本院举示重庆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刚与江苏特威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和设备故障照片三张,拟证明重庆乔祥公司从向江苏特威公司反映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重庆乔祥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记录显示对方提出质量问题是在2013年10月24日,是在质保期之后才提出的,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对于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设备故障的产生时间。 由于以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举示,且短信记录反映重庆乔祥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系一年质保期之后,照片所反映的设备故障不能确定其产生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重庆乔祥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乔祥公司上诉称其购买江苏特威公司的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应由江苏特威公司承担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重庆乔祥公司在质保期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江苏特威公司对设备在质保期内的故障怠于处理并导致损失产生的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乔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重庆乔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翎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