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自愿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自愿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约定,余款5%(即79750元)应于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江苏特威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为重庆乔祥公司安装调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经重庆乔祥公司验收合格,故重庆乔祥公司应于2012年4月28日前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余款79750元。重庆乔祥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江苏特威公司未予维修等,但其仅举示了照片一张及《关于对卷板开平机调试维修的函》一份,不足以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表现、原因及其实际向江苏特威公司送达该函件的事实,故对重庆乔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庆乔祥公司辩称江苏特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3年11月江苏特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重庆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发送短信,催收了剩余货款;该催收行为针对的是重庆乔祥公司,而非刘小刚个人,发送的也是江苏特威公司的公司账号,故应认定为江苏特威公司向重庆乔祥公司的催收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两年。因此,江苏特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重庆乔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庆乔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并支付以79750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江苏特威公司自愿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重庆乔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二、重庆乔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特威公司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江苏特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重庆乔祥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