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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A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A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乔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乔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特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乔祥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被上诉人江苏特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宁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特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6日,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购买折弯机、校直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595000元。双方付款条件约定:重庆乔祥公司提货时,货款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7975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2011年4月28日,设备经安装调试,重庆乔祥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重庆乔祥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7日前支付余款79750元。但经江苏特威公司多次向重庆乔祥公司催要,重庆乔祥公司至今不予支付。故江苏特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货款79750元;2.判决重庆乔祥公司向江苏特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江苏特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6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

2.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2011年4月28日),证明江苏特威公司为重庆乔祥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重庆乔祥公司验收合格;

3.短信记录一份(2013年11月5日),证明江苏特威公司向重庆乔祥公司催收货款,重庆乔祥公司同意付款。

重庆乔祥公司对江苏特威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并非双方交流的全部内容。

重庆乔祥公司一审辩称:江苏特威公司对设备后期的服务不到位;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乔祥公司多次通知江苏特威公司维修,江苏特威公司反应缓慢,给重庆乔祥公司生产造成了损失;重庆乔祥公司曾于2011年6月24日就卷板开平机质量问题向江苏特威公司发函反映过;截至起诉前江苏特威公司一直未向重庆乔祥公司催收过货款,江苏特威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两年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载明江苏特威公司有义务培训重庆乔祥公司人员进行操作,但江苏特威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产品设计时把产品吨位介绍得过小,导致重庆乔祥公司重复投资,受到了损失。

重庆乔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下列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16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

2.卷板开平机调试函一份(2011年6月24日),证明重庆乔祥公司曾向江苏特威公司反映过设备质量问题;

3.短信(2013年11月5日),证明双方约定解决质量问题后才付款;

4.图片1张,证明机器出现断裂的情况。

江苏特威公司对重庆乔祥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重庆乔祥公司从未向江苏特威公司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4不能证明出现故障的时间及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特威公司、重庆乔祥公司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